(2013)长民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吕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075号原告吕XX,女。委托代理人吕XX,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孟XX,女,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XX,系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洪XX,系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负责人徐XX、沈XX、沈XX,系该组代表。原告吕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之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吕XX、洪XX,被告XX村二组之负责人徐XX、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一直享有该村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2年原告与城镇居民何XX登记结婚后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3月,被告村、组给村民分发征地款,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属嫁城女,按跃进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八条,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予分配,但具体分配名单由小组确定,现村委会坚持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被告XX村二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至今未迁出。2002年6月17日,吕XX与新疆昌吉市红星东路50号时代新城34幢1单元501室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何XX(转业军人)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吕XX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2年12月27日,XX村村委会、XX村村民代表大会共同制定《XX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其中载明“……嫁城女,属男方家庭成员全部为非农业户口,确因户籍管理无法迁出的,提供与丈夫的结婚证及丈夫非农业户口证明,可参加分配,……”。2013年3月,被告XX村二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375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XX村村委会坚持其辩称,被告XX村二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XX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吕XX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2年原告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何XX登记结婚后,其户籍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未能迁转,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故原告具有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未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二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二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立即给付原告吕XX土地征用补偿款2375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