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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梁吉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梁吉论,陈玉兰,梁延陆,陈见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XXX。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职工。被告梁吉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陈玉兰,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梁延陆,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陈见胜,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梁吉论、陈玉兰、梁延陆、陈见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论、陈玉兰、梁延陆、梁吉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被告梁吉论分别在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24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贷款由被告梁延陆、陈见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有全部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梁吉论、陈玉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延陆、陈见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吉论、陈玉兰、梁延陆、陈见胜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梁吉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陈玉兰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梁延陆、陈见胜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10年3月15日,被告梁延陆、梁吉论、陈见胜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20620100XX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梁吉论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梁延陆、陈见胜为其最高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4月8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名称为梁吉论,合约号:37020620100XXXXXX,账号6228410250633XXXXXX。五笔借款贷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1日,贷款本金分别为24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正常利率为8.20300%;本金10000元,正常利率7.80000%。截止2013年4月8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梁吉论应还贷款本金累计50000元,正常息累计2793.47元,罚息累计565.51元,复利累计31.8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梁吉论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挂失银行卡,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为其办理新银行卡。旧卡号为6228410250633XXXXXX,新卡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试算表三份、《挂失申请书》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申请表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梁吉论、梁延陆、陈见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梁吉论欠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玉兰作为被告梁吉论的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延陆、陈见胜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梁吉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延陆、陈见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吉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吉论、陈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梁吉论、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为3390.78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梁延陆、陈见胜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延陆、陈见胜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梁吉论、陈玉兰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梁吉论、陈玉兰、梁延陆、陈见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