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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50号冯明华、梁德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华,梁德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路××院××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德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自治区××沙××镇水车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经密谋窜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利华刨板厂,由被告人梁德运负责望风,被告人冯明华则推门进入该厂邹绍章的宿舍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及手机一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明华私吞手机并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梁德运分得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用于吸毒。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明华因吸毒成瘾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如实地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邹绍章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坦白书、归案证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德运、冯明华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明华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德运负责放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明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德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为筹资吸毒而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冯明华、梁德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德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冯明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梁德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发还失主邹绍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