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燕静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静,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吴燕静,曾用名吴艳静。委托代理人徐东贵,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会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组织机构代码69758294-3。地址肥乡县东环路东侧北段。原告吴燕静诉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燕静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贵、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3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以原告需要这笔资金时为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7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艳静同志现款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小写:32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叁分,到期还款、付息,如到期不能履约,有权变卖所开发的房产。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0日经手人赵冬冬盖有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长生手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是原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数,约定月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款327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327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给付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是原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总数”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燕静借款本金32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