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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海,临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海。委托代理人吴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姜飞翔。吴金海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民法院(2013)杭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军,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6月7日,临安市国土局向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城建公司)核发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号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横潭路、南至吴越街、西至锦天路、北至石镜街;拆迁服务单位为临安市华地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因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向临安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临安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2年6月7日核发了2号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8日和6月11日,临安市国土局分别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发布了临土资告(2012)28号《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28号公告),公布了2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告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临安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金海在公告张贴当日就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看到了公告,知悉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对公告进行了拍照留成。2013年1月4日,吴金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临安市国土局作出的2号拆迁许可证,赔偿因非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行政裁决造成原告精神与经济损失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临安市国土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后,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吴金海在看到28号公告知悉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后,虽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丧失了相应的诉权。吴金海要求临安市国土局进行行政赔偿,依法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吴金海也丧失了针对房屋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赔偿的诉权。关于吴金海提出的临安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不合法以及不服行政裁决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均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吴金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金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涉及上诉人的不动产,原判以提起诉讼超过三个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非法的。二、被上诉人非法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未对报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拆迁许可证必备的五要件明显存在违法之处:1、浙土字A(2011)-0388是按批次征地,不能说明是针对上诉人村的征地批文;2、临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开展玲珑���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批复》不是建设项目立项批复;3、土地未被征用前不能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未提前与我们协商确定,单方面制定方案程序违法;5、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存入的资金明显不足。同时,2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程序也不合法,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听证。三、因被上诉人非法颁发拆迁许可证,引发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已构成行政侵权责任,应赔偿上诉人经济与精神损失88000元。四、原审法官为非法征地拆迁保驾护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2号拆迁许可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与经济损失88000元。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号拆迁许可证后,于同月8日和11日分别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自然村公开栏和《今日临安》上张贴、发布了28号公告。上诉人在公告张贴当日即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却在2012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临安城建公司的申请后,依据该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核发2号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行政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吴金海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8日、11日将2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事项以公告形式予以张贴、公布,公告中同时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如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吴金海至2013年1月4日才针对2号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吴金海主张拆迁许可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计算,但上诉人吴金海自认其在2012年6月8日就已通过28号公告知晓了2号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