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农民。被告:尹某,农民。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一系列仪式。××××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4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便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情况、牛南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一系列仪式。××××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1月4日举行迎娶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至今没有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八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二人因矛盾分居不到两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士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