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敬。辩护人张燕,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屠传孝、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敬及其辩护人张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刘某(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一辆牌照为川AU6***的白色捷达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万达七中与货运大道交界路口,冒充警察将驾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拦下,强行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内发现一把匕首和几张捕鱼机主板,谎称要将其带回派出所拘留,被害人何某某因害怕交给被告人黄敬3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被抓获,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黄敬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敬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飞大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敬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另查明,伙同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作案的共同作案人刘某的身份信息不详。四被告人驾驶的白色捷达车所使用的川AU6***车牌系假号牌,该白色捷达汽车车牌号为川A0AH**(车辆登记在徐芳名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黄敬的前科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敬的作用较何某某、龚某某、张某大,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敬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敬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敬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敬、何某某、龚某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敬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警用服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