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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与仝广清、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仝广清,管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代表人李永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建华,男,1961年2月3日生。被告仝广清,男,1961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海军,男,1970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庄信用社)与被告仝广清、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仝广清由被告管海军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仝广清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管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仝广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只是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没有还款义务。被告管海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仝广清由管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王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9‰,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即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人管海军的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9日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被告仝广清由管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王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仝广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3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仝广清辩称仅是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管海军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管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仝广清、管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