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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代表人:徐仁龙。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汝莲。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君铭。被告:李宝红。被告:史汝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朱君铭。被告:潘金鑫。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诉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代表人徐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铭、潘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0.7106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加罚50%,并承担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若逾期还款付息或违反合同陈述保证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且约定若逾期还款付息则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为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债权费用不在最高余额额内,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仅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3年4月26日,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0.1万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以本金300万按月利率1.0516%计算逾期利息为194546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本金299.9万元按月利率1.0516%计算至本清时止,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清时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1万元;2.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力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总额中的299.9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对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总额的300万元承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朱君铭、潘金鑫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湖州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0.7106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加罚50%,并承担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若逾期还款付息或违反合同陈述保证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无异议。2.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且约定若逾期还款付息则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无异议。3.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分别为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债权费用不在最高余额额内,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无异议。4.结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欠息10.82155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无异议。5.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君铭、潘金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0.7106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加罚50%,并承担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若逾期还款付息或违反合同陈述保证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且约定若逾期还款付息则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为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债权费用不在最高余额额内,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仅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3年4月26日,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0.1万元。余款29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5.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从。本案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516%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以本金299.9万元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5.1万元。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对借款299.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为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对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299.9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516%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以本金299.9万元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5.1万元;二、被告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99.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0元,由被告安吉县银龙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吉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李宝红、史汝莲、朱君铭、潘金鑫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