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庞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宇,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起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乙,现年23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丙,现年14岁,就读于金星小学。结婚不久,原、被告就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闹离婚。原告为了家庭总是忍气吞声,百般忍让,独立撑起家庭,到处借款讨小海、搞养殖。而被告沉迷迷信,一天到晚在外烧香拜佛,从不管原告、子女的生活。还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将收入都交予被告掌管当家,但到现在还是没有分文积蓄,原告生产贷款,被告动手不放手。原告为了生产还要借款,被告还要埋怨原告赚不来钱,为此,双方时常争吵,朋友亲戚来劝,就与他们发生争吵、指责,甚至与家人十余年未往来。2011年双方矛盾更加恶化,各自归各自生活。2012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2月13日,被告将家中东西搬出,并于2月15日离家至今未归。因被告沉迷迷信,对家庭不负责任、怀疑、指责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庞某丙由原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不存在搞迷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乙,现年23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丙,现年14岁,就读于象山县金星小学。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被告将家中东西搬出,并于2月15日离家居住在外。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