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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金某甲、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原因矛盾不断,至今已近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金某乙由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金某甲承担。被告杭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金某甲与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金某甲与杭某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金某甲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下半年,金某甲、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杭某离婚。本院认为:金某甲、杭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还是能改善的,故金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