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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屏山县中都镇,晚上二人见该镇新市街二环路停放着一辆号牌为川SXXX**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此,二被告人遂起意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三轮摩托车车锁破坏后盗走,后将车开至马边县永福镇张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潜逃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明、行驶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证人余某某、杨某乙、曾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盗窃杨某甲价值5589元的三轮摩托车,属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谋盗窃,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