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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伟菊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王台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4038538-0。法定代表人:庄振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棒,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通伟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金发村。组织机构代码:79535129-2。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合佳公司”)为与被告南通伟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伟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合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棒、被告南通伟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合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喷气织机8台,总金额97.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8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通伟菊公司辩称:原告只向被告交付设备4台,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0万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0CM喷气织机8台,单价12.20万元/台,2010年3月底交货4台,4月份交货4台。机器到货付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其它余款在一年内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6月份、9月份、12月份、2011年2月份各付柒万肆仟元。合同备注出卖人收款时一律凭青岛合佳公司的财务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货4台,总价款48.80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付款3万元、4月1日付款32万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韩波收到被告股东陈伟付款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对被告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青岛合佳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被告南通伟菊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取款回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韩波于2010年3月31日收取的12万元款项是否包括在同年4月1日被告支付的32万元之内。原告主张韩波收到陈伟12万元现金后,又将此款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林,并存到被告公司账户上,被告于2010年4月1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32万元,这12万元包括在32万元之内,且合同明确约定应凭原告的收款凭证收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货款,系独立款项,不包括在4月1日支付的32万元货款之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波收取的12万元款项已返还给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2万元包括在2010年4月1日其向原告支付的32万元之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额为48.8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万元,其还尚欠原告货款1.80万元。综上,原告青岛合佳公司与被告南通伟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伟菊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330元,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负担51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崔焕伦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