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瑛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瑛,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宋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林波。原告宋瑛为与被告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波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瑛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瑛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立有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一分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瑛借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已现金收讫,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借款人:林波。身份证号码:342921197609022617。电话:186××××33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瑛与被告林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波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应归还给原告宋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