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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好莲与苗石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好莲,苗石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杜好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生,男,农民,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石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滏东写字楼*座*层。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男,农民。原告杜好莲与被告苗石头、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好莲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张振生,被告苗石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好莲诉称,2012年9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苗石头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南留旺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石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苗石头在支付了37000元后,便不再理会原告。经诊断:原告左髋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肇事车辆冀D×××××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51800元,被告苗石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增加了诉讼请求55000元,与原诉讼请求合计共106800元。被告苗石头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7082.5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苗石头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南留旺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08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好莲无责任。该事故中,被告苗石头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下属的峰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7872.4元,外购药9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8832.40元,其中被告苗石头垫付37238.0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1594.3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6、7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同时还诊断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为20000元。2013年4月2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陪护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了张小卫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租用其车住院、复查,租车费100元,提交汽油票一张100元。另查明,原告杜好莲是农业人口,出生于1938年9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振平、孙子张晓东护理,出院后有儿子张振平护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护理的费用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磁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张振平系该单位职工,从事汽车运输业,月工资3500元。2、磁县晓伟鞭炮门市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门市上班,月工资9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9月10日至今未上班,扣发工资6300元,张晓东在该门市上班,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至5013年10月22日在医院伺候祖母,42天未上班,扣发工资4200元。原告均未能提供三人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该门市系零售门市,负责人是张振生。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2012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832.40元(包括被告苗石头垫付的37238.0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2天,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陪护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即张振生护理150天,张晓东护理4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150天)为18962.88元,(2012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90元÷365天×42天)为3278.30元,共计22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42天计算,为21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意见原告营养期180天,考虑到原告已70多岁高龄,酌情考虑5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因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应计赔6年,(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6年×20%)为96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570.7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4周岁,按正常生活常理,不再具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被告苗石头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6332.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238.3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4238.38元。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损失共计130570.38元,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54238.38元后,剩余损失为76332.40元,应由被告苗石头全部承担,减去被告苗石头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7238.07元,被告苗石头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09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好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238.38元。二、限被告苗石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094.33元(不包括被告苗石头已垫付的37238.07元)。三、驳回原告杜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杜好莲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苗石头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