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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无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亚、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菱”SXXXX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安边镇安海线2KM+200M处,与同方向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重伤。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醇浓度为135.2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窦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张甲、张某乙、谷某某、夏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