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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XX忠与张明英、杨传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张明英,杨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XX忠,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英,女,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杨传国(张明英之夫),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告XX忠诉被告张明英、杨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被告张明英、杨传国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原告长期在岳池县九龙镇永兴市场摆摊做蔬菜生意。2012年5月21日早晨6时许,原告到永兴市场平时摆摊的地方摆摊时,被告张明英已经将原告的位置摆上菜了。因被告以前没在这里摆摊卖菜,原告见状把被告的背篼拉开,将自己的菜摆上。被告张明英就将原告摆好的菜扔在地上,张明英将原告的菜篮子用脚踢在地上,原告见状也去踢张明英的背篼,这时被告杨传国也来了,张明英打了原告两耳光,将原告抓住拳打脚踢,被告杨传国也对原告拳打脚踢,二人将原告打倒在地,鼻子出血。原告准备拿扁担时,被告杨传国又跑来在原告腰部踢了几脚,原告当时就被打昏过去。后原告被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腰5椎体后滑脱(二度)。经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28400元。经鉴定,原告腰5椎体后滑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腰3、4、5椎体内固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2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413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6272元。被告张明英、杨传国辩称:1.本次纠纷完全是由XX忠的过错(强占答辩人租下的卖菜摊位)引起。XX忠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2年5月21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张明英先将菜摊摆好,XX忠以长期在此摆摊为借口,将张明英的菜摊掀倒,并用扁担砍伤张明英。杨传国见状,去将双方拉开,不料,XX忠踩在地上的菜一滑而倒在地上。可见,本案完全是因XX忠自私自利、强行霸占租用的卖菜摊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XX忠应负完全的责任。2.XX忠的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并非被告殴打造成,其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XX忠的腰5椎体后滑脱是在发生纠纷十多天后诊断发现的。医院诊断认定其腰5椎体后滑脱系自身疾病,与外伤没有任何关联(有医院证明为证),因此腰5椎体后滑脱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XX忠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告XX忠无理侵占被告租用的卖菜摊位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无偿占用答辩人的菜摊是原告的目的。原告XX忠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完全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XX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忠与被告张明英、杨传国均为岳池县永兴农贸市场的卖菜摊贩。2012年5月21日早晨6时许,被告张明英在杨艳的门市前摆好菜后,原告XX忠以自已长期在此摆菜为由,将张明英的菜背篼掀开,然后双方相互将对方的菜甩在地上,后来双方发展成抓打纠纷,致使原告XX忠鼻子流血,原告XX忠遂用扁担打被告张明英,张明英之夫被告杨传国后参与抓打纠纷,致原告XX忠倒地。原告当即被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鼻部流血。5月23日鼻部CT:无骨折征,左侧上颌窦慢性炎变。5月30日DR影像所见:片中包括腰1至腰5椎体,序列连续。腰3、4、5椎体骨质不同程度增生,部分呈后改变,腰5向后移位,L4/L5椎间隙及椎间孔变窄。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印象:1、腰椎退行性变。2、腰5向后滑脱。6月1日骨科会诊:腰椎体滑脱明显,目前是二度滑脱,为腰椎病一种,与外伤无确切关系,建议手术治疗。6月26日转入骨科治疗。6月8日川北医学院DR影像诊断:1、腰4椎体椎弓峡部裂。2、腰椎退行性变。3、腰5椎体左侧骶副关节形成。6月27日CT:腰5椎体向后二度滑脱,椎管腔相对狭窄。腰椎骨质增生。经骨科手术复位治疗,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28382.01元(其中转骨科治疗前住院医疗费为5792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张明英支付;张明英另支付原告854元门诊费。出院医嘱:1.三月内不行体力劳动;2.三月内带腰围活动。2012年11月20日,岳池县公安局查明杨传国“对XX忠进行殴打,导致XX忠腰椎滑脱”,对杨传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见该局岳公决字(2012)第06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26日XX忠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世司鉴(2012)临鉴第13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XX忠腰5椎体后滑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被鉴定人XX忠腰3、4、5椎体内固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职工工伤标准)。上述事实,有岳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岳池县人民医院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岳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岳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岳池县人民医院CT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争卖菜摊位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XX忠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双方对本次纠纷的损失范围争议较大,其焦点在于原告XX忠的腰5椎体滑脱,原告认为是本次纠纷造成,被告认为是原告固有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有岳池县公安局岳公决字(2012)第06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腰椎滑脱系杨传国殴打所致)和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2)临鉴第13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在抓打中原告致腰部跌伤,致其腰5椎体滑脱),二被告抗辩的证据有岳池县人民医院会诊结论(腰椎体滑脱明显,目前是二度滑脱,为腰椎病一种,与外伤无确切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所涉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岳池县人民医院的骨科会诊结论与岳池县人民医院的CT、DR及川北医学院DR影像诊断相符,系以科学仪器检测为依据,本院应予采信,故本院支持二被告的相关抗辩观点,即原告的腰5椎体滑脱系原告固有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其请求赔偿相应的医疗、误工、伤残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XX忠的软组织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在该次纠纷的损失。即原告XX忠从纠纷之日至2012年6月26日转入骨科治疗之前的医疗费为治疗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54元(其中2000元包含在原告的住院费中,854元系门诊费)。从岳池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计算出期间的医疗费为5792元,加上二被告支付的门诊费854元,共计医疗费6646元。其间治疗时间35天为治疗软组织损伤的时间,故原告XX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35天。因XX忠年龄较大,恢复较慢,误工时间在35天基础上另考虑30天,计65天。XX忠的误工、护理费本院均酌定每天70元。综上,原告XX忠的误工费为4550元(70×65)、护理费2450元(70×35)、营养费700元(20×3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35),以上共计146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明英、杨传国赔偿原告XX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0287.20元(扣除已支付的2854元,还应支付7433.20元)。二、驳回原告XX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二张明英、杨传国负担1977.50元,原告XX忠负担847.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9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碧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