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石龙吉与南京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春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吉,杨春顺,南京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石龙吉,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脚手架租赁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顺,男,1962年2月17日生,回族。被告南京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东渡丽舍1801室。法定代表人顾明琴。原告石龙吉诉被告南京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坤公司)、杨春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吉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杨春顺及被告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顺申请传唤的证人王革民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吉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共欠租金40900.0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3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租金10900.07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被告所欠租金的20%请求给付,违约金为218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书面订立租赁合同应属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钢管327.2米(15元/米)、扣件2203只(6元/只)、上托4只(30元/支)、接管161只(6元/只),以上租赁物共价值19212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佛坤公司支付租金10900元、违约金2180元;2、被告返还钢管327.2米(15元/米)、扣件2203只(6元/只)、上托4只(30元/支)、接管161只(6元/只)或者折价赔偿19212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春顺辨称:1、我方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算后合同已到期终止。我方未授权王革民签字,2011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所谓租赁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2、根据2011年12月26日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应收租金额24772.67元,我方已支付完毕,且原告应退还我方多支付的5227.23元;3、被告佛坤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佛坤公司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我方对原告与被告杨春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不清楚,与杨春顺是好朋友,是好心帮他担保并盖公章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春顺聘用王革民为南京市珠江路220号(南京印刷机械厂维修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及现场材料员,聘用期限为工程结束结清聘用工资时止。2011年7月29日,原告石龙吉(甲方)与被告杨春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由被告杨春顺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一批。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标准为0.013元/米/天,赔偿标准为15元/米;扣件租金标准为0.008元/只/天,赔偿标准为6元/只;上托的租金标准为0.07元/只/天,赔偿标准为30元/只;接管租赁标准为0.008元/只/天,赔偿标准为6元/只。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每月到期后三天内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材料归还:乙方归还材料时,须先和甲方对清所有租赁材料的数量、规格清单,后将材料运至甲方仓库验收。材料修理、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对承租方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仅限于本合同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期限内。该合同乙方一栏由杨春顺和王革民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佛坤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一栏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将施工用的租赁材料交由王革民运至上述工地租给被告杨春顺使用。截止2012年11月7日,经原告与王革民核对确认,被告杨春顺尚欠原告租金37750.29元,另产生材料维修保养费用3149.78元;被告杨春顺尚有价值人民币19212元的材料(租赁物)未归还,其中:钢管327.2米×15元=4908元,扣件2203只×6元=13218元,上托4只×30元=120元,接管161只×6元=96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春顺已交付押金共计30000元,冲抵上述所欠原告的37750.29元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7750.29元;另尚欠原告维修、保养费用3149.78元,以上合计10900.07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杨春顺与原告经过对帐,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原告应收租金24772.67元。但原告表示,合同到期时被告杨春顺并未办理交接和说明,认为租赁合同到期未归还租赁物的,即转为不定期租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王革民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聘用合同、证人王革民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杨春顺使用,而被告杨春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对本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被告杨春顺辩称:1、我方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算后合同已到期终止,根据2011年12月26日的结算清单记载的应收租金额24772.67元,我方实际已支付30000元,原告还应退还我方5227.23元;2、我方未授权王革民签字,2011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所谓租赁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3、被告佛坤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杨春顺在合同到期时并未办理相关租赁物归还及交接等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本案现查明被告杨春顺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7750.29元,且尚有价值19212元的租赁物未归还以及3149.78元维修、保养费用未付,上述应付的费用合计已明显超过杨春顺预付的押金30000元,故被告杨春顺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对第2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春顺既未与原告办理租赁物归还及相关交接事宜,亦未向原告声明已解除其与王革民的雇佣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革民能够继续代表被告杨春顺办理与涉案租赁有关的事宜,故王革民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第3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本案中,因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2月31日,故担保人相应的法定保证期间截止日应为2012年6月30日,由于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其起诉时间已超过担保人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佛坤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对被告杨春顺的第1、2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现已查明被告杨春顺尚未归还的物品数量及单价为:钢管327.2米,单价15元/米;扣件2203只,单价6元/只;上托4只,单价30元/只;接管161只,单价6元/只;被告杨春顺实际所欠租金数额为10900元。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经查,原告主张的218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石龙吉钢管327.2米(单价15元/米)、扣件2203只(单价6元/只)、上托4只(单价30元/只)、接管161只(单价6元/只);若不能如数归还上述物品,其不能归还的部分,应按照上述物品所对应的单价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春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龙吉租金10900元以及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石龙吉对杨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龙吉对被告佛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07元,由被告杨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