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银娟与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娟,潘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何银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羽圣。被告潘高峰。原告何银娟与被告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娟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分别出具20000元的借条和7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归还,7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高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银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潘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分别出具20000元的借条和7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归还,7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9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高峰应归还给原告何银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潘高峰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