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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69号原告周某。被告余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与人民陪审员黄树贤、池仁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初几天,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多次发生口角,2012年11月5日,被告整理了其生活用品擅自离家,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和被告余某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够,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知,并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未及时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姚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