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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东辉与戴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辉,戴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赵东辉,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忠,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赵东辉诉被告戴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东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辉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1日,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6000元作为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现原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16000元及超出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97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4、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学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戴学忠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或疑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784000元。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1日。2011年7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学忠向原告赵东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对此前预先扣除的利息及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均作为本金扣除,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东辉借款本金269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515元,由被告戴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