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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两包毒品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马鞍池西路的得胜桥上,将其中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被告人叶某甲在收取现金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一包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5.04克,均含氯胺酮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手机及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贩卖毒品数量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