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法定代理人刘光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系被告人刘某父亲。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程某某等人在本县衡山镇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香烟、酒等物品价值34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路10号刘某甲商店,盗窃现金100余元,黄山、红双喜、红塔山等香烟,经鉴定价值1197元。盗窃总价值1297元。2、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程某某等人来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131-14号智明超市,盗得香烟、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15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1994年10月11日出生,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霍价证(2011)36号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明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陆某雨、汪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朱家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