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李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每天忙于吃喝玩赌,还与别的男人保持不清不明的暧昧关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康某乙现仍由原告父母照顾。为了给康某乙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起诉要求将康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纯属捏造歪曲事实。离婚后,被告因工作需要接触异性属正常交往;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有时去她爷爷和外婆那里吃饭均属正常亲情交往,否定不了被告对女儿所尽的抚养义务和彼此建立的深厚母女感情,被告和女儿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康某乙现在岳池师范附属小学读小学六年级。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及原告享有探望权,并约定由原告承担女儿康某乙所需学费的一半,还约定位于岳池县九龙镇西外街环城西路204号红梅家园小区1栋6号车库归女儿康某乙所有且被告享有居住权。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该车库被原告父母占用居住生活,被告带着女儿康某乙居住生活在原告父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99号2栋1单元6楼1号三室两厅房屋中的一个房间,原告也常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的另一个房间。原、被告各自在外工作和交往,但在该套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彼此时有照应,后因被告对原告交友问题产生意见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分歧。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将原、被告所生女儿康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所生女儿康某乙证实被告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和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且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离婚及身份户籍信息、子女抚养协议、子女陈述意见、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确定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及原告享有探望权,这是离婚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康某乙的抚养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特别是原、被告所生女儿康某乙当庭证实被告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和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且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康某乙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系思维正常的在校学生,具有相应的识别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其当庭独立表达的意见本院依法应予尊重。因此,原告的主张及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