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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择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择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择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乔利春,遵化市遵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原告王择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择栋的委托代理人乔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择栋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4日,案外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受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其中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蒙D696**,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7.68万元;另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蒙DB5**挂,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23万元;两份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29日,鲁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遵化东入口匝道时,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入边沟中,造成部分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1日,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凌价认车损字(2013)第13-1、2号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蒙D696**车损为70397元,蒙DB5**挂车损为2875元。原告开支认证费3150元,车辆修理费73272元,施救费23500元。2013年4月10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蒙D696**/蒙DB5**挂车在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保险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投保人是王择栋,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王择栋。2013年4月13日,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蒙D696**/蒙DB5**挂车行驶证车主为路威公司,此车实际车主为王择栋。2013年4月1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行客户王择栋,身份证号×××,在该行按揭贷款购买蒙D696**/蒙DB5**挂车一辆,截止2013年4月16日贷款余额42269.56元,无逾期。另,原告称原告开支的路产损失3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与被告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受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均出具证明,证实王择栋系被保险车辆蒙D696**/蒙DB5**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故原告享有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阳光保险九台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择栋保险赔偿金99922元(车损70397元+2875元+施救费23500元+认证费315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677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择栋保险赔偿金967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九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