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鲁与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温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鲁,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殿军,男,1952年10月29日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丽娜,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鲁与被告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殿军、被告温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诉称,2012年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丽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温丽娜口头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欠款依据基本属实。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存放在顺利租赁公司对外出租,其后被告从该租赁公司租赁了原告的车辆使用,每月租赁费4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顺利租赁公司经结算时,顺利租赁公司与原、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35000元,即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温丽娜,2012年11月14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主张借款35000元,包括20000元处理关系的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本案事实是被告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既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包括了处理关系的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鲁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温丽娜负担。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张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