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赵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赵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张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倩,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红,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职员。被告赵志刚,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倩、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被告赵志刚2010年7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个人贷记卡一张。截止2011年1月16日被告透支消费4987.7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565.56元,合计7553.26元。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53.26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赵志刚的申请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志刚发放了金穗个人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7.7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565.56元,共计755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号交易明细表、农行微机系统出具的欠款额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志刚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7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565.56元,并承担本金4987.7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