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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张传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传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焦广库,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胡怀君,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张传涛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9月1日。上述贷款由被告焦广库、胡怀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传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焦广库、胡怀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传涛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4200800001280),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划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0250006xxxxxx),被告焦广库、胡怀君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1日借款人张传涛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自主终端系统办理贷款3万元。2013年4月10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借款人名称为张传涛,合约号:37020620108020461,借据号370220100515213,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1日,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6.903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止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张传涛应还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息2105.42元,罚息5982.41元,复利419.84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农业银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三份、《信贷管理系统群》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张传涛,担保人焦广库、胡怀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张传涛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焦广库、胡怀君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焦广库、胡怀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传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正常息2105.42元,罚息5982.41元,复利419.84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焦广库、胡怀君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广库、胡怀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传涛追偿。如被告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张传涛、焦广库、胡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