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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重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重字第00028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阎良园。法定代表人孙中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文,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90号洞天商务707室。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生,男,193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公司)诉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刘焕文,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甜、赵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东南角裕华精品商厦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停止一层干挂石材、玻璃橱窗等甩项施工等待被告另行通知。2009年11月,原告如约完成除被告通知甩项外的全部约定工程,工程总价款6415272.42元,并经监理方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30万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监理方赶出工地并未对原告出具施工工程决算单据,强行占用施工场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截止2011年1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30万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063802.42元(其中已扣除因被告未确定玻璃颜色而未安装的玻璃费5147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63802.42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37850.78元(以实际欠工程款3063802.4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工程款2063802.42元为基数)。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属实,合同对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施工范围,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490302.76元。原告所称的实际产生的工程总价款6415272.42元无事实依据。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50%的付款进度;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63802.42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认为2009年11月原告已开始将现场管理人员撤离,同年12月基本停工,原告擅自撤离场地,已构成违约,按每延误一日按工程结算款的万分之二罚款的合同约定,截止2011年2月21日违约金共计79.2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9.2万元;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裕华精品商厦分项工程(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工程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窗)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返还土建设计图纸、说明书、建筑平面图、更改图等相关施工图纸、技术文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中的水电费89128.23元。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时间按会签图纸之日为2009年5月25日,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违约情况,会签图纸时间延期及原告进场时间滞后均因被告未与土建方协调到位导致;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施工变更要求,2009年9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等待其施工方案确定才能施工,故过期施工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离开施工场地是被被告在未进行任何通知情况下暴力赶出,在原告被赶出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离场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结算;在原告被赶出场地前原告除被告没有确定方案部分均按施工设计及施工要求完成合同内容,对于被告提起的其余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已经多次庭审,所增加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能提交交付图纸的凭证,图纸应以双方会签为据,水电费单据没有原告人员签字,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五路口东南角裕华精品商厦(西安市解放路171号)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工程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总工期150天。发包人工作为:甲方应提供乙方所需原土建设计有关部分图纸、说明书、建筑平面图、更改图及有关技术文件等作为乙方产品设计和施工方的有效依据;甲方协调乙方与土建单位施工配合问题,负责门窗缝隙填塞工作,乙方填胶,组织工程实施前由:设计、监理、土建、甲乙双方参加的交底会,研究设计图纸及施工配合问题;甲方自来水设有总表,供电有配电总表及其总量,乙方计价使用。按合同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承包方工作为: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主辅材料的明细表,交甲方审定。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产品设计,确保工程质量。凡需甲乙双方设计院进行二次设计图纸会签的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建筑蓝图及技术资料进行设计,经甲方或设计院认可后用于施工生产等。关于工期的约定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工期每提前一日,按工程结算款万分之二/每日奖励;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作,工期不顺延,工期每延误一日,按工程结算款的万分之二/每日罚款,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赔偿乙方损失。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关于验收乙方应及时向监理(甲方)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如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及相关材料损失,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不顺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监理(甲方)验收,监理(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尚需参加裕华精品商厦的竣工验收。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项目单价(每平方米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含风险费在内)。预估合同金额为6007169.40元。结算与付款为:本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为预估金额10%即600717元;预埋件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第二次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10%即600717元。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第三次支付预估合同金额的30%即1802125元所发包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一周后付预估合同金额的25%即150179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进行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至97%.留工程结算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0日内退还全部保修金。各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总水表、总电表后配置分表计量其用量。各单位每月按自来水公司、供电局抄表单依使用比例分摊缴费(含损耗)。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按国家计算规定执行,铝合金窗按框外缘尺寸面积计算工程量,各类幕墙均以实铺面积计算工程量,扣除洞口尺寸。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变更为:已完成的土建工程如需要变更,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所签工程内容范围内,如需变更工程的价款,按其变更内容的工程量依合同规定单价进行调增或调减。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并对图纸及适用标准、规范、质量、材料供应、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保修、争议解决的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由于被告与土建工程施工方存在分歧,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2月底,原告进入施工工地,但由于双方未完成图纸会签,不具备施工条件,该工程未能全面进行施工。2009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会签,原告开始进行全面施工。2009年6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9年7月29日,因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陕西泾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五份,要求原告对已完成分项工程拆除后重新施工,该五份签证单确认新增加的工程量,具体签证内容为:1、西立面六层增加石材柱,故该处玻璃幕墙重新分格,原装铝型材龙骨拆除后重新安装;2、西立面五层缩减玻璃幕墙(窗形),故该处玻璃幕墙重新分格,原装铝型材龙骨拆除后重新安装;3、北、东立面六层增加石材柱,故该处玻璃幕墙重新分格,原装后置预埋件拆除后重新安装;4、东、西、北立面楼顶原装避雷带较低,无法安装落水槽口铝塑板,现需提高位置,重新焊接;5、南立面1-7层、东立面1-6层干挂石材工程外墙原设计砌瓷砖片,后改为干挂石材,南立面、东立面所有窗台下口缺失钢筋水泥基础,因此后置预埋件无法安装,需用8#槽钢弥补,才能满足干挂石材的要求,窗台内侧用混凝土找平后安装铝合金窗外墙。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09年8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09年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经我方研究,本工程铝合金窗5+6A+5双白玻改为5+6A+5单层镀膜中空比例,玻璃产地洛阳,颜色与外墙玻璃幕墙相近(以认可的样品为准)。2、由于一层方案效果未定,故你方可将原一层干挂石材、玻璃橱窗、雨棚等全部甩项,等我方方案确定后另行通知你方施工,特此通知。”2009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2010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及监理单位陕西泾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原告、被告的工程项目人员撤离施工现场,该工程停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工程遗留问题,2010年12月30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遗留问题做出书面回复。2011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原被告就未完成工程再无书面函件往来,被告亦再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元月,原告就双方诉争之工程款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现双方诉争之工程已由第三方经营使用。2012年元月11日,原告就被告对本案诉争之工程实际铝合金窗项目另案起诉,本院业已受理。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由原、被告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鉴定造价为6018896.00元。有关问题说明:1、本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查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造价鉴定。2、本工程现场查看时铝合金窗仅施工了铝合金窗框,原告提出窗扇与玻璃都制作完成,未拉到现场。故我所依据2006陕西省消耗量定额测算铝合金窗框138.24元/㎡(138.24元/㎡*1149.60㎡=158921元)已计入鉴定造价内。3、本工程现场查看时190.13㎡干挂石材仅施工了钢骨架,未挂石材。故我所依据2006陕西省消耗量定额测算钢骨架138.98元/㎡。已计入鉴定造价内。4、合同第10条10.5约定安全防护费20万元已计入鉴定造价内。5、现场查看时未施工部分已在鉴定造价内扣除。6、签证部分已计入鉴定造价内。因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院再次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到庭答疑并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结论为:庭审后经过核对,七层东、西、北面未干挂石材,故在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内扣除未干挂的石材工程量,鉴定意见造价调整为5601117.00元。被告提供水电费用报销单一组,上有被告项目经办人张继生签字,未有原告人员签字,欲证明施工工程所用水电,原告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会签图纸、工程签证单、遗留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会议纪要、调查笔录、监理工作月报、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协调好与土建方的关系以及未能及时会签图纸,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工地全面开展施工,导致延期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所需材料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质量的审定标准发生分歧等原因,原告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2010年4月通知原告及监理单位撤离工地后,被告虽于2010年12月对原告提出工程遗留问题的书面文件并在原告对此进行了答复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现工程业已由第三方经营使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具体结算标准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准,即以工程造价5601117.00元扣除已计入鉴定造价内另案所诉的铝合金窗框158921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0万元工程款,被告理应对下欠的工程款1142196元积极予以支付,关于利息一节,应分段计算为宜,即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以2142196元为基数计算,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142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违约金一节,鉴于合同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作的,每延误一日按工程结算款的万分之二罚款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图纸会签,会签之日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制约和规范,在图纸尚未会签之时,不能作为延迟开工的依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故停工,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交付裕华精品商厦分项工程(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工程的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窗)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资料、返还土建设计图纸、说明书、建筑平面图、更改图等相关施工图纸、技术文件一节,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中的水电费一节,被告所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仅有被告人员签字,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未能提供水电计价数量,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幕墙、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196元。3、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7480元(以实际欠工程款2142196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月12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工程款1142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西安裕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131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000元,被告承担86094元(折抵后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64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