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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上诉张永乐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张永乐,李军义,靳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全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靳全军驾驶蒙A481**挂蒙AG3**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贾线30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郝岳峰(张永乐、李军义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蒙K627**挂蒙AK3**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郝岳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警大队鄂公交准认字(2011)第0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岳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全军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车主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蒙K627**挂蒙AK3**号大货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该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6000元,车辆定损为46945元。后原告车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旗曹羊路桂林修理厂修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靳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乐、李军义雇佣的司机郝岳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照7:3划分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张永乐、李军义的车辆损失做了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原告张永乐、李军义提交了本人所有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作为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承保的蒙A481**挂蒙AG3**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辆修理时应与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不宜径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已经修复的车辆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当时的损失情况,现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启动鉴定已无必要,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的车辆损失费用赔偿难以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承保的蒙A481**挂蒙AG3**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拖车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予以确认。3、对于停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之一准格尔旗弓家塔布尔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营运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之二是证人顾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修理期间是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6日,但其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注明的送修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足以说明其提交了虚假证据,根据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2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6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清水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乐、李军义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乐、李军义20261.50元,合计2426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永乐、李军义20261.50元。因为被保险人靳全军未取得当时驾驶的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而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则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次,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交强险必须先行赔付受害人,所以受害人可以将保险人列入被告,而对于商业险,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如果发生纠纷,应当由商业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作为原告,保险人作为被告,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二审中只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在免责声明处签字,即认可、知悉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事由,进而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的免责声明并未提到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上诉人免赔事由,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代理审判员  韩绎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