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与向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51年10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城镇居民,系向某乙、文某某夫妇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发银,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向某乙、文某某夫妇之孙子。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向某乙、文某某夫妇之子。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向某与被告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发银、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某共同诉称:原告向某某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被告向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向某某、向某丙、向某甲之父向某乙生于1921年农历3月8日,死于2001年农历腊月10日;母亲文某某生于1930年农历9月30日,死于2005年农历6月23日。向某丙生于1963年9月12日,于2011年8月1日病逝。向某丙生前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一子名向某。1998年,向某丙与王某某离婚,向某丙直至病逝未再婚。向某乙、文某某夫妇身前有位于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精英街105-4号(原南坝镇新街216号)一层大小房屋三间砖瓦结构住房一处。其中较大一间系1991年3月从原宣汉县南坝机面厂购买所得,占地面积31㎡;自建房两间:厨房占地面积17.05㎡,厕所占地面积7.2㎡,总占地面积约55.25㎡。因两原告与被告就向某乙、文某某夫妇的遗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对向某乙、文某某遗产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原告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某某的身份情况;2.家属退养证复印件一份三页,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从1999年6月1日起开始领取退养金,退养金金额为175元;3.扬州至宣汉火车票2张,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及丈夫于2012年12月5日回宣汉;4.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一份2页,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其父母遗产进行协商未果;5.诊断证明书存根一份一页,以证明原告向某某之夫张天泽于2001年12月7日被检查出其患有胆总管结石;6.证明一份一页,以证明张宗平于2005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左腿骨折并于2005年9月30日回江苏石油勘探局钻进处上班;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二页,以证明向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向某甲汇款1000元和500元。原告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某、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三张,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遗产房屋现状情况;3.契约和契本契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向某乙于1991年3月5日从宣汉县南坝镇机面厂购买约31㎡的房屋一间并交纳契税;4.碑石相片两张,以证明被继承人向某乙和文某某出生和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于1998年与妻子王某某离婚;6.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于2011年8月1日因病去世;7.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和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和被告向某甲就父母遗留的房屋财产进行协商并达成各占50%的份额和原告向某之父已尽赡养父母的义务;8.原告向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4页,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遗产房屋的由来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自己的要求主张;9.证人张天泽、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向某甲协商遗产的处理情况和原告向某父亲向某丙的情况等。10.调查向可朗、冉踦元、雷远珍、向可明、胡云国、曹光宇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向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财产来源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向某甲出的钱,在1993年3月从原宣汉县南坝机面厂购买的。一部分是在1994年、1995年,被告为了母亲生活方便,修建了一间厨房和一间厕所。买房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已70多岁了,出于农村习俗才在买房契约上买房人写父母的名字,故争议的房产不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而是被告自己的房产。2.假如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向某某出嫁后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向某的父亲向某丙在十几岁便离家在五宝参工,也没有尽到抚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不应当分遗产。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向某乙死于2001年农历腊月10日,文某某死于2005年农历6月23日。原告的请求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益翠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遗产房屋的由来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对其父母尽的抚养义务多;2.王益翠的南坝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及王益翠同志的任职证明函,以证明证人王益翠的身份及其证词的可靠性;3.证人蒋文福、向荣、曾容发、向文渊证词,以证明向某乙、文某某夫妇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争议的遗产房屋的由来,在买房契约上写向某乙、文某某夫妇的名字是农村习俗,实际买房人是被告向某甲,原告向某某出嫁后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向某的父亲向某丙在十几岁便离家在五宝参工,也没有尽到抚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两原告不应当分遗产;4.契本契和契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在1991年从南坝镇机面厂购买的;5.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争议房屋位置结构;6.被告向某甲招工录取通知单、宣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向某甲的晋升工资审批表,以证明向某甲在1986年被县城建局招为工人,工作4年后在1991年当时有能力购买本案争议房屋;7.宣汉县五宝镇人民政府及嘉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于1978年与王某某结婚,并在五宝镇街道修建有房屋,2012年由向某拆除改建,以证明向某丙在结婚后就生活在五宝镇,没有对父母尽到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与被告向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向某某、向某丙、向某甲之父向某乙生于1921年农历3月8日,于2001年农历腊月10日死亡;母亲文某某生于1930年农历9月30日,于2005年农历6月23日死亡。向某乙、文某某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个,即女儿向某某、长子向某丙、次子向某甲。向某丙生于1963年9月12日,与王某某生育儿子向某。1998年,向某丙与王某某离婚,一直未再婚,2011年8月1日,向某丙病逝。1991年3月,原被告之父母向某乙、文某某夫妇从原宣汉县南坝机面厂购买住房一间,占地面积31㎡;1994年和1995年分别修建了厨房一间,占地面积17.05㎡,厕所一间,占地面积7.2㎡,总占地面积约55.25㎡,即现位于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精英街105-4号(原南坝镇新街216号)砖瓦结构,一层大小房屋三间住房一处。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某甲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购买南坝镇机面厂住房一间,面积三十一平方米,后该又新建一间,面积约四十平方米,经兄弟俩反复协商,就原买一间和后建一间(约七十平方米),其产权属兄弟俩共同所有(各占50%),空口无凭,立此协议为证,相互遵守,不得违约。甲方代表:向某丙签字并按指纹,乙方代表:向某甲签字并按指纹。在场人:向可明、唐小艳、胡云国、刘安菊均签字,监证单位: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日,被告向某甲给原告向某之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某丙交父母的丧葬费共计:2万元正,大写贰万元整,2011、5、24、收款人:向某甲、费燕并按指纹。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某某、向某与被告向某甲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向某乙、文某某夫妇坐落于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精英街105-4号私有住房三间,由其子女向某某、向某丙、向某甲共同继承,其各自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即各自分得占地面积18.42㎡,其中向某丙的继承份额由其子向某继承。向某某签字并按指纹,向某签字并按指纹。但被告向某甲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还查明,原告向某某自出嫁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父母的义务。本院认为,1991年3月,购买原宣汉县南坝机面厂住房一间的契约载明的购房人为原被告之父母向某乙、文某某夫妇。同时,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某甲与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也载明:“……双方就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购买南坝镇机面厂住房一间,面积三十一平方米,后该又新建一间,面积约四十平方米……”,因此,位于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精英街105-4号(原南坝镇新街216号)砖瓦结构一层三间房屋,属向某乙、文某某夫妇死亡后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和被告向某甲共同继承。但2011年8月1日向某丙因病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子女转继承,但向某丙与王某某已于1998年离婚,继承尚未发生,故向某丙之妻王某某不属本案继承人的范畴,向某丙应继承的份额应转其子向某继承。原告向某某自出嫁后,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很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告向某某可适当少分割其父母遗产。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与被告向某甲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系被告向某甲和向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24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向某甲主张从2005年农历6月23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某甲与向某乙、文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对向某乙、文某某夫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向某甲可适当多分遗产。原告向某之父向某丙生前虽未扶养父母向某乙、文某某夫妇,但其承担了父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费用2万元,也应属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向某丙之子向某可按平均继承份额继承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汉县南坝镇清泉社区精英街105-4号(原南坝镇新街216号)砖瓦结构一层三间房屋由原告向某某继承22.4%的份额,由原告向某继承33.3%的份额,由被告向某甲继承44.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91元,由原告向某负担433元,被告向某甲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