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尚建武与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3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武,男。委托代理人崔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尚建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建武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掌网宝安分公司)、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掌网公司是从事电子产品及相关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8日,被告掌网公司与原告尚建武共同作为投资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深圳市掌网立体时代视讯技术有限公司福永分公司,从事电子产品生产制造业务,上述分公司的名称为暂定,最终应当以工商部门核定的名称为准;该分公司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最终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在该分公司依据该协议改制成为独立法人之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运营;[2.2.1]投资双方一致同意设立投资人委员会作为该分公司合营业务之权利机关,投资人委员会由投资人各方组成,行使包括审议批准合营业务相关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职权;需要决议时,任何一方投资人可提出召开会议,其他投资人应当参加会议,双方对决议事项均持同意意见的,可以以书面会签方式作出决议;投资人委员会决议事项均需双方一致同意方可通过;除协议2.2条规定以外的权利归属于总公司行使;该分公司设总经理,全面负责合营业务的具体经营工作,总经理对投资人委员会负责,双方一致同意尚建武担任首任总经理,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总经理有以下职权和职责:(1)全面主持合营业务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组织实施并完成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制定合营业务所涉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制定合营业务所涉内部相关基本管理制度,(5)提请聘任或解聘合营业务相关工作人员,(6)投资人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开办分公司所需要使用的机器设备由被告掌网公司提供在合营期间无偿使用,机器设备的采购价值约为人民币450万元,设备清单详见附件2,被告掌网公司同时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约人民币145万元规模之运营资金;原告尚建武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05万元的运营资金;被告掌网公司在分公司享有70%的所有者权益,原告尚建武在分公司享有30%的所有者权益,双方一致同意分公司盈利和亏损按照3:7比例分配,原告尚建武占30%,被告掌网公司占70%;原告尚建武在合营分公司期间非经投资人委员会同意不能进行关联交易,否则,他方投资人有权解除该协议,若因此致使分公司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维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反映分公司交易项目的会计账簿,作为向投资人提交财务报表的基础依据;在分公司发生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基于生产需要更多经营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有义务按照投资人权益比例进行补充和增加,但发生经营性亏损导致除外;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分公司应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一式两份,自投资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于分公司改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日失效。两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并以此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该协议上仅有原告尚建武的签字。原告尚建武确认与被告掌网公司共同经营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事实,但认为此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尚建武任负责人。2012年7月19日,原告尚建武出具《关于停止工厂业务及后续处理的意见书》,表示:因行业惨淡、客户对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信心不足、员工人心涣散导致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运营出现问题,继续投入也无法解决问题,而且会导致损失进一步加大,原告希望立即停止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主要业务,停止后续投入。该意见书中对还人民币120.34万元的应收款作了安排,对人民币40万元的员工薪资及人民币44.43万元货款问题,原告表示其确认没钱再投入进行解决,需要被告掌网公司想办法,先垫付,后期对外应收款回来后再还上;如果原告收回的应收款金额不够支付垫付的员工薪资和货款,原告也会承担该部分的差额损失,不会给被告掌网公司增加更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被告掌网公司考虑原告的意见,同意上述方案。同日,原告尚建武向被告掌网公司的总经理李某出具了一份《请求谅解函》,表示:其在与被告掌网公司合作经营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期间,因不懂财务知识,疏忽财务流程及管理,将个人代公司收到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9929.47元挪作支付其私人费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恳请被告掌网公司谅解,不要追究其本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原告承诺会尽快补回该款项。2012年9月17日,原告尚建武与被告掌网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协议书》称,双方曾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鉴于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一致同意从即日起终止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停止经营运作;由原告与被告掌网公司共同委派财务或法律人员对双方经营合作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期间的财务及资产事宜进行清算,最终清算结果由双方授权代表确认;双方在清算期间,应尽职尽责,争取尽快达成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清算分配方案。原告尚建武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7张借条,分别出具于2011年8月4日、8月6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22日、9月23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万元、1万元、1万元、11335元、28665元、46000元、32000元,共计人民币14.8万元。所有借条仅写明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向原告尚建武借款,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其上盖有该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张某某、肖某某。原告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为何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公章。原、被告确认张某某、肖某某是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诉讼中,原告尚建武表示,上述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客户款项以及办公费用支出;在借款发生时其曾以电话方式知会被告掌网公司。被告掌网公司表示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尚建武为了证明借条上的款项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其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其上显示:原告通过ATM机于2011年8月4日取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8月6日取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8月11日取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取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取款人民币25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取款人民币4500元并行内转账支取人民币23000元。原告的两个账户中,无论是工资还是报销款、其他转账收入,原告一般均会予以提取。原告尚建武表示,其已于2012年9月17日前将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财务账目、财务章、公章交给了被告掌网公司。被告掌网公司确认,2012年8月已经收回了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但原告没有与其办理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交接手续,清算事宜尚未完成,没有找到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账目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条、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停止工厂业务及后续处理的意见书》、《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协议书》、《请求谅解函》、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尚建武与被告掌网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协议书》,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虽然该分公司名称不符合合伙企业的登记要求,但其内部关系实质上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尚建武作为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负有投资义务。原告尚建武没有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其取得了投资人委员会的同意或取得了被告掌网公司的同意。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亦未写明款项的用途,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用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投资人按照权益比例进行补充,并不需要另外进行借款,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我交易,本案并非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现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已经终止经营等待清算,其债权债务需要经过清算进行清理,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在清算盈亏后根据约定比例承担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因此,原告尚建武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建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尚建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尚建武作为被告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负有投资义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投资人按照权益比例进行补充,并不需要另行借款,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我交易”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证据之一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并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投资者应当在清算盈亏后根据约定比例承担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本案讼争14.8万元借款是由上诉人尚建武提供的被上诉人掌网宝安分公司出具的七张借条组成,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对此,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时承认了此笔款项的存在,但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为投资款”,此举明显混淆了借款与合伙投资款的性质,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属于投资款。而事实是,这14.8万元借款均因被上诉人掌网宝安分公司需要支付员工工资等办公支出而向上诉人借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七张借条表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出借款项的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不存在批复所列的四种无效情形,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尚建武没有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是其取得了投资人委员会的同意或取得了被告掌网公司的同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借据不仅是合同,而且是合同履行的证据,其本身就能反映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尚建武出具七张借条,从借条本身能够说明贷款人已履行合同,且根据交易习惯,只要出具借据,就表明贷款人已将款项交付掌网科技。本案14.8万元的借条上有总公司派驻分公司的会计肖某某签字证明,该款项用途也在掌网宝安分公司交予总公司的财务帐中有具体记载。该借条的持有人尚建武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在法律上,分公司向他人借款并不必然要向总公司汇报或取得其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让人费解。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亦未写明款项的用途……”。上诉人认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借条上是否写明借款款项的用途并不是必须的要素,更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同时,本案讼争共14.8万元的借款借条,有总公司派驻分公司的会计肖某某和时任分公司会计张某某的共同签字证明,并盖有该分公司的财务章。借条本身证明事实清楚,证明持有人尚建武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与欠款性质不同,欠款应当对资金来源或用途负有证明责任,本案属于借款,上诉人尚建武对借款来源并无证明责任,法律也无借条持有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或应当提供自己出借能力及来源证明的强制性规定,即负有证明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该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被上诉人掌网宝安分公司、掌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总经理,全权负责掌网宝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章也由上诉人掌管。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只有掌网宝安分公司财务章,并无分公司或总公司公章,两财务人员亦由上诉人聘请,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掌网宝安分公司是上诉人和掌网公司共同投资,该协议第6.1条约定当分公司发生经营资金不足或者生产需要更多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有义务按照投资人权益比例进行补偿和增加。因此,即使上诉人有投入掌网宝安分公司的运营资金或后续资金,也应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各方于二审时确认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公章由分公司办公室人员保管,财务章由财务人员管理。上诉人认为公司所有员工的招聘不由上诉人本人负责,两被上诉人则认为依照协议书约定由总经理即上诉人聘请。《合作经营协议书》第2.3.2条规定:总经理有以下职权和职责:(5)提请聘任或解聘合营业务相关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掌网公司系被上诉人掌网宝安分公司的投资人,投资双方一致同意设立投资人委员会作为掌网宝安分公司合营业务之权利机关,且上诉人为掌网宝安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合营业务的具体经营工作,总经理对投资人委员会负责。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加盖掌网宝安分公司财务章,有经手人签名,但上诉人作为掌网宝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与掌网宝安分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时,理应尽更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既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行为经过了掌网公司或投资人委员会的同意、或经过了必要的审批、备案流程,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借款用于掌网宝安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办公支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有关两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两被上诉人应偿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建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02元,由上诉人尚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