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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翟燕萍,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翟燕萍,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二七区畅兴物流园方方通物流仓库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乙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胳膊砍伤,导致其左肱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205.55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二七区畅兴物流园方方通物流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张某乙向张某甲身上踹了一脚,张某甲用拳头打了张某乙的嘴巴,后张某乙到仓库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张某甲左胳膊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左肱骨远端新鲜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15.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1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其踹了张某甲身上一脚,张某甲用拳头打了其嘴巴,后其到仓库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张某甲左胳膊砍伤。2012年11月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其被张某乙踹了一脚后用拳头打了张某乙,后张某乙用菜刀将其左胳膊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时,其看到张某乙用菜刀将张某甲左胳膊砍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四、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其听现场工人说张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了口角,后张某乙用菜刀将张某甲左胳膊砍伤的事实。五、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其大队投案,并交代了在案发时间地点拿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砍伤的事实。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79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张某甲的左肱骨远端新鲜骨折,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治疗其损伤,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八、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做案工具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持凶器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8615.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15.4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