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与谢顺贤、林晓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谢顺贤,林晓兰,汤林昌,许德秀,陈增金,江苏宁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2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顺贤,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林晓兰,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汤林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许德秀,女,1986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增金,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江苏宁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0幢。法定代表人谢顺贤,经理。原告邮储六合支行与被告谢顺贤、林晓兰、汤林昌、许德秀、陈增金、宁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顺贤、林晓兰、汤林昌、许德秀、陈增金、宁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六合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顺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顺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66%。被告谢顺贤、林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谢顺贤共同还款。被告汤林昌、许德秀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宁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谢顺贤提供但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顺贤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谢顺贤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顺贤、林晓兰归还借款本金84076.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利息、罚息为17523.61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汤林昌、许德秀、陈增金、宁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顺贤、林晓兰、汤林昌、许德秀、陈增金、宁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增金向原告出具商户贷款保荐函,载明:兹有国瀚钢材市场商户谢顺贤,从事钢材贸易年限达5年,在本市经营满5个月,经营正常、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0万元,符合贵行100000元小额贷款条件,请予办理,特此保荐。2010年12月7日,被告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公司自愿为被告谢顺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20101110122279699)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顺贤、汤林昌、许德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共3人,谢顺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可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顺贤、林晓兰系夫妻关系,林晓兰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谢顺贤借款,林晓兰与其共同偿还。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顺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20101111126320452),约定:被告谢顺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了约定。同日,被告谢顺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顺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谢顺贤欠借款本金84076.09元、利息和罚息计1752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增金出具商户贷款保荐函,被告林晓兰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宁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谢顺贤、汤林昌、许德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谢顺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谢顺贤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晓兰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谢顺贤、汤林昌、许德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谢顺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谢顺贤欠原告借款本金84076.09元、利息和罚息计17523.61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顺贤未按约定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林晓兰不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而且其与被告谢顺贤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谢顺贤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汤林昌、许德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顺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顺贤、林晓兰归还借款本金84076.09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01599.7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汤林昌、许德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陈增金出具的保荐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性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其担保的借款合同非涉案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宁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顺贤、林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借款本金84076.09元、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01599.7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汤林昌、许德秀对被告谢顺贤、林晓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林昌、许德秀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谢顺贤、林晓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邮储六合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302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862元,由被告谢顺贤、林晓兰、汤林昌、许德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家权审 判 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