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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印某某,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印某某之女。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被告杜某某驾驶陕ANW***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环山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限站东约800米处,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坐该车辆的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治疗,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335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1200元(30天×40元)、交通费1300元(加油票),共计6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印某某在户县栗峪口搭乘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ANW***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告杜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环山路超限站东约800米处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印某某无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印某某在户县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面部裂伤,建议住五官科治疗。原告印某某支付医疗费270元。2012年11月12日0点40分原告印某某被其女闫某某送到西京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印某某行清创术、美容缝合术。医院建议原告印某某加强营养、休息1月,原告印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8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印某某在西安航天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7元。原告印某某先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复查均由闫某某开车接送。上述事实,有原告印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加油票)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印某某受伤系其乘坐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陕ANW***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印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印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充分证明原告印某某治疗的合理性,原告印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287.80元,本院予以确认;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印某某加强营养、休息1月,原告印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印某某受伤先后在户县医院、西京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复查,由闫某某开车接送,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告印某某提供的加油票据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对原告印某某的加油费可适当考虑,确定为400元。原告印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5487.8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某损失5487.80元;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印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