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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光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拓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光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南京拓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光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绮山路121-3号。法定代表人盛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东斌、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拓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五号楼一层,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568号鑫泰大厦3栋1001室。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光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拓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开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斌,被上诉人拓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该公司与拓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拓翔公司购买1台杭州科雷公司生产的制版系统,并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订立后,拓翔公司未按约发货。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对前一合同进行变更。合同订立后,拓翔公司却以要继续打款50万元,方能发货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光华公司多次要求拓翔公司发货,拓翔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2011年3月2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2、拓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并赔偿车旅费损失648元。拓翔公司一审辩称:光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2日的合同的手写部分为光华公司单方修改,其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未发货系因光华公司未按约付款,但其已备好货,只要光华公司付款,其随时可发货。2010年12月NJTX20101228号合同系因光华公司以未备足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1年3月22日NJTX20110328号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光华公司与拓翔公司订立NJTX20110328号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向拓翔公司购买1套杭州科雷生产的UVP-4648I直接制版机及所需硬软件产品(以下简称制版机产品)产品,合同价款92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3日内,光华公司向拓翔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正式生效后,拓翔公司开始备货,发货前通知光华公司付第二期款,光华公司再向拓翔公司支付55万元,设备余款32万元在13个月内结清……。拓翔公司收到定金后8日内交货。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明手写添加:“定金五万元已付承兑,2010年12月31日由拓翔肖陈发签收。”“经双方约定,如甲方(拓翔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将合同清单内所列设备及货物运至乙方(光华公司)所在地安装并投入生产,甲方将付违约责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拾万元)和由此而引起的乙方损失及诉讼费用,而乙方可据此退还所订设备。”2011年3月22日,拓翔公司签署了合同,光华公司于次日签署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光华公司未支付定金。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光华公司与拓翔公司曾订立产品买卖合同(NJTX20101228号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拓翔公司向光华公司购买1套杭州科雷生产的UVP-4648I直接制版机及所需硬软件产品(以下简称制版机产品),总价款95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3日内,光华公司向拓翔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正式生效后,拓翔公司开始备货,发货前通知光华公司付款55万元,设备余款于15个月结清……;交货日期为拓翔公司收到定金后35日,交货地点为光华公司所在地或光华公司指定地点……。当日,光华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杭州科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雷公司)系制版机产品生产厂家。科雷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拓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致电称光华公司需要订购制版机产品,其要求先支付60万元货款即可发货。2012年11月,光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拓翔公司订立的合同、拓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车旅费损失。审理中,光华公司认为拓翔公司应先发货,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价款;其手写部分系经拓翔公司认可的。拓翔公司认为其已备货并通知光华公司付款,光华公司应按约先付款;光华公司手写部分内容系其签章后添加上的,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华公司与拓翔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光华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定金,因该定金系支付2010年12月30日双方所订立产品买卖合同(NJTX20101228号合同)项下的定金,2011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应视为新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中约定光华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但光华公司未向拓翔公司支付相应的定金,故该合同未生效。故对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光华公司负担。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拓翔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通知及发货义务,其已实际违约。为了做这笔生意,拓翔公司肖斌带着盖好公章的格式合同与光华公司盛明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书。根据市场经营交易习惯,同一套设备光华公司不可能支付两次定金,为了防止拓翔公司再次违约,双方书写约定了定金已付承兑、首付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此后拓翔公司仍不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故光华公司依据第二份合同要求拓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2、在诉讼过程中,拓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且肖斌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拓翔公司只在2012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庭审中由代理人提供了一份科雷公司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孤证,故该份证据不应被法庭所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拓翔公司向光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拓翔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拓翔公司辩称:1、第一份合同未能履行系光华公司未能给付货款,故拓翔公司没收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5万元定金。第二份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明个人书写,未经拓翔公司确认,对其手写部分内容,拓翔公司不予确认。且第二份合同约定在光华公司交纳5万元定金后,合同方能生效,但光华公司未能另行给付定金,故该份合同未能生效,也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问题。2、科雷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印证拓翔公司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即积极备货的事实,如果光华公司依约给付货款,拓翔公司依旧可以履行供货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光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光华公司未支付定金与事实不符,第一份合同未能履行系拓翔公司违约,且科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被法庭采信。本院另查明: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明除在第二份合同上添加“定金已付承兑及如拓翔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付款方式修改为“首付款50万元在拓翔公司按合同清单所列设备、货物运至光华公司场地、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另添加“拓翔公司随即赠送光华公司虎丘PT-30冲版机一台、主机连体一台、热敏CTP1030x770计2500张”等。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第二份合同系拓翔公司拟定并加盖拓翔公司印章后送至光华公司。光华公司认为,经拓翔公司认可,光华公司盛明在两份合同上均手写添加修改了部分内容后盖章确认,拓翔公司持有的合同上亦有相同内容。拓翔公司认为,拓翔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拓翔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给光华公司,但光华公司未能返还另一份合同。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1年3月23日合同上光华公司盛明手写添加修改的内容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中,拓翔公司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第二份合同文本提供给光华公司,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应视为拓翔公司对光华公司的要约。光华公司收到合同文本后,对拓翔公司拟定的内容未能同意,并对拓翔公司提供合同文本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对拓翔公司作出的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光华公司主张在合同书上添加修订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生,但拓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书上手写添加修改部分亦无拓翔公司的签章确认或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在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添加修改内容系得到拓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光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光华公司依据经其单方修改的合同书主张拓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光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