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爱亭与刘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亭,刘海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李爱亭。委托代理人林云玲(原告之妻),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峰,栖霞市交通局职工。原告李爱亭与被告刘海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并约定,被告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超过还款日期,被告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时,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手印,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注明:今借李爱亭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爱亭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海峰负担。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