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古蔺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黎与成松、罗滩、罗浪、谢吉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成松,周传芬,罗于国,林润琴,谢吉龙,谢其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李黎,女,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被告成松,男,生于1996年8月16日,汉族。被告周传芬,女,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被告罗于国,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被告林润琴,女,生于1957年12月6日,汉族。被告谢吉龙,男,生于1995年3月28日,汉族。被告谢其国,男,43岁,汉族。原告李黎与被告成松、罗滩、罗浪、谢吉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传芬、罗于国、林润琴、谢其国变更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被告成松、罗滩、谢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浪、林润琴、周传芬、罗于国、谢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扣除公告和调解期间的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在某某镇新体育中心网球场门口路边的椅子上打电话时,突然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在原告前面5米左右停下来,坐在摩托车上的人下车,手提一把1米左右的刀,跑过来将刀架至原告脖子上,并抢走原告挎包(内有2000元现金、四张银行卡、一对金耳环、身份证等东西)及手机,之后便朝电力公司方向跑,原告在追的过程中发现颈部受伤,流了很多血。事后到派出所报案。待收到法院判决书才知是本案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抢劫。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抢劫过程中致伤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4.19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一、判令四被告赔偿抢劫中致伤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车旅、营养等费用7434.19元;二、判令四被告返还抢劫原告的现金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07元、金耳环一对价值223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松辩称,刑事判决书上说是颈部受伤,民事诉状上是胸部受伤,不一致。当时我们三人在车上,是谢吉龙去抢的,我们事先也没有商量过。抢得的2000元现金被我们分来用了,手机是分给罗浪的,他自首时交给公安局了,金耳环是用一个胶口袋装的,但后来不知去向。赔偿金额应根据人数平均分摊。被告罗滩辩称,我负责逃跑路线,并未具体实施抢劫,是谢吉龙一个人对原告实施抢劫。没有看见金耳环。被告谢吉龙辩称,我只抢了包,我的刀是用衣服包起的,没有用刀架到原告脖子上,医院也没说原告的伤是刀伤,我只拿了500元钱,其他的东西我不知道。无能力赔偿。被告罗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周传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于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林润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谢其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传芬系被告成松母亲,被告罗于国系被告罗滩父亲,被告林润琴系被告罗浪母亲,被告谢其国系被告谢吉龙父亲。2011年7月14日凌晨,被告成松、罗浪、罗滩、谢吉龙在某某镇新体育中心后面公路边持刀威胁抢劫原告李黎,抢劫过程中致原告胸部受伤。原告在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814.19元。2011年12月2日,本院以(2011)古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成松、罗滩、谢吉龙、罗浪抢走原告李黎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个,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成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罗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谢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罗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物。”原告被抢手机经某某县公安局聘请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07元,以古公鉴通字(2011)02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四被告。在某某县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负责分赃的成松招认在抢得原告的包中发现有一对金耳环,后在庭审中,也得到被告成松的认可,该金耳环系原告在某某县天王珠宝店购买,票据金额为2238元。另查明,原告李黎自2011年1月起至今在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李黎提供的证据:1、李黎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刑事判决书;3、医疗费用票据;4车旅、生活费票据;5、原告的收入证明;6、天王珠宝销售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四被告:成松、罗浪、罗滩、谢吉龙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致伤原告李黎,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追偿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该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虽已因抢劫罪而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应当对其相应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可原告的损失及费用为:1、医疗费1814.19元;2、误工费:住院4天、门诊4天、到成都开庭2天,10天×100元/天=1000元;3、护理费:4天×60元/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0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李黎的出院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被抢金耳环:2238元,虽在刑事判决部分未予支持,但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该实际损失应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到某某市开庭,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抢手机和现金2000元,已在刑事判决部分得到处理,原告可依照本院刑事判决书直接向四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松、罗浪、罗滩、谢吉龙、周传芬、罗于国、林润琴、谢其国连带赔偿原告李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894.19元;被告成松、罗浪、罗滩、谢吉龙、周传芬、罗于国、林润琴、谢其国连带赔偿原告李黎的财产损失2238元;二、驳回原告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传芬、罗于国、林润琴、谢其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何 林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