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万昆侠与程明鸿,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昆侠,张维,程明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万昆侠,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维,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程明鸿,男,苗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万昆侠与被告张维、程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俊峰、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昆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鸿、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昆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3年9月起,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请:1、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起按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明鸿、张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鸿与被告张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被告程明鸿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万昆侠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万昆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6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程明鸿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3年3月14日,原告万昆侠向被告程明鸿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程明鸿向原告万昆侠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万昆侠人民币现金1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2500.00(大写贰仟伍佰元正),订于每月13日付,如未付当月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再计息(用车渝AQQ4**作抵挟),此据,借款人:程明鸿,身份证:513525198204054275,时间:2013、3、14”,被告程明鸿按约向原告万昆侠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万昆侠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12月,原告万昆侠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昆侠的陈述,结婚证,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款项之日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所借款项产生的效益亦增益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该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该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在还款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明鸿、张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昆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在还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万昆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明鸿、张维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万昆侠预付,限被告程明鸿、张维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昆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史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