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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后强与被告李彦科、宣城市双闽公司、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后强,李彦科,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胡后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宣城市双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双闽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明森,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永阳江大道交汇处(光电中心副楼)。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鑫,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后强与被告李彦科、宣城市双闽公司、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后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科、宣城市双闽公司、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后强诉称,2011年5月6日23时58分,被告李彦科驾驶皖P×××××/皖P×××××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经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该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并做了左锁骨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在2012年度曾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六合区人民医院做了取左锁骨内固定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108.31元。被告李彦科、宣城市双闽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基本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结合被答辩人胡后强提供的损失清单,答辩人有以下几点意见:(1)医疗费请法庭根据票据原件核算金额;(2)原告胡后强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应以7天计算住院期间相关损失;(3)误工费前期经法院判决答辩人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残疾赔偿金的立法本意就在于对受害人定残之后的医疗、生活等综合性赔偿,其中已经包含误工费的赔偿,现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4)护理费原告伤情已回复,本次住院为取内固定,手术顺利,术后效果好,且出院时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院外30天护理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3、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3时58分许,被告李彦科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地段,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彦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后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后强于2011年5月7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皮下积气、右侧气胸、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右肱骨内上踝撕脱性骨折、右第4、5跖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不张、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1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胡后强车祸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胡后强伤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2013年2月16日,原告胡后强再次入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区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另查明,胡后强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宝驰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宣城市双闽公司,李彦科系宣城市双闽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后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270元,合计16153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六东民初字265号民事判决书、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胡后强因本次二次手术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138.3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4240元(误工时间53天,8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误工标准本院根据上次诉讼确定为8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元(8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8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4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280元(38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及本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元;以上胡后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02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进行了明确,李彦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后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后强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3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部分损失3372元应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20%绝对免赔率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293元(3372*0.85*0.8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后强5323元。李彦科系宣城市双闽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079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宣城市双闽公司承担。被告李彦科、宣城市双闽公司、平安财保宣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后强人民币5323元;二、被告宣城市双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后强人民币1079元;三、驳回原告胡后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宣城市双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宣城市双闽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