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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登茂,刘建平,黄伟,刘叶芬,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冯登茂。被告刘建平。被告黄伟。被告刘叶芬。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班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号。负责人王忠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理人侯宪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班嵩。委托代理人高凯。原告冯登茂诉被告刘建平、黄伟、刘叶芬、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被告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登茂、被告黄伟、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出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登茂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黄伟驾驶的川ATC6**号出租车,在行驶至东御街55号前时,与由汽车前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告刘叶芬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6椎间盘损伤伴颈椎不稳,颈髓损伤;C5/6椎间盘突出;右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黄伟和被告刘叶芬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平,属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出租车辆,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11.4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院内院外护理费18600元、院内院外营养费3000元、院内院外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357.40元。被告刘建平未答辩。被告黄伟辩称,原告是伤者,对于原告要求合情合理的费用支持,但是被告不是专业人员,具体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认定,该多少就赔付多少。被告刘叶芬辩称,同意被告黄伟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算出来的赔偿金数额为准。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出租服务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伟是被告刘建平聘请的驾驶员,刘建平是川ATC6**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出租服务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所有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对保险公司限额内不能赔付的,由被告刘建平和黄伟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属于车辆乘客,应当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及相关法律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是每人3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院外护理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增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因诉讼次数产生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认可,在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以保险公司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为准,其中已剔除自费药金额,对于原告增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自费药比例可以按15%来扣除。原告出院后的治疗,从发票和收据上看不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也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酌情认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品。原告的户籍证明是补充的新证据,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提供的身份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身份证是一致,但和新证据是相冲突的,原告出示的老师资格证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都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黄伟驾驶的川ATC6**号出租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刘建平名下),在行驶至东御街55号前时,与被告刘叶芬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黄伟和被告刘叶芬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颈5/6椎间盘损伤伴颈椎不稳,颈髓损伤;C5/6椎间盘突出;右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共计产生医疗费76911.40元,其中原告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9823.40元,被告黄伟为原告垫付了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381.30元,出院后,原告已支付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充县同德乡卫生院等就医共计医疗费5706.70元。(四)、2012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续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费按每天1人次护理5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治疗期间酌定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酌定700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限120天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冯登茂系非农户口,居住在四川省西充县同德乡场镇4号,系西充县同德乡小学高级教师;2013年1月份工资为3340元(含班主任津贴1508元)。(六)、被告黄伟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现金,垫付了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81.30元,被告黄伟向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0元。目前,原告尚欠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37323.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往返于西充、南充至成都的交通费票据,金额357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平,黄伟是刘建平聘请的驾驶员,该出租车挂靠在出租服务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与出租服务公司签订“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成都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出租服务公司每月向刘建平收取服务费200元,刘建平承担经营活动和安全营运的全部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均由刘建平承担。……”。该出租车以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每次限额12000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出租服务公司及黄伟、刘叶芬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按已产生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药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信息、《公司年检报告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出租汽车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黄伟的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ATC6**号车的财保机动车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清单及预付票据;5、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成都川北医学院治疗的发票及出院后的医疗发票;7、冯登茂教师资格证及西充县同德乡小学的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票据;10、被告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与刘建平签订的服务合同书;12、保险公司医疗审核登记表;1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原告冯登茂因乘坐被告黄伟驾驶的出租车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和被告刘叶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伟、刘叶芬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驾驶机动车方驾驶员黄伟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60%,行人刘叶芬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40%。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黄伟系被告刘建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建平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建平应当承担被告黄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挂靠人出租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冯登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911.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83911.40元;2、护理费为8700元[60元/天×(住院25天+出院休息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的次数,车乘距离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收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酌定按39217元/365天×(住院25天+出院休息120天)15579.36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20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为71596元(178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190286.76元。按原告损失承担的比例由车主刘建平承担114172.06元,由行人刘叶芬承担76114.70元。因机动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每次限额12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按对已产生的医疗费76911.40元的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15382.28元,被告刘建平应承担60%自费药医疗费为9299.37元,被告刘建平还承担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建平承担赔偿金13429.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00742.69元,因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黄伟垫付现金5000元、垫付三医院医疗费2500元、垫付二医院医疗费1381.30元,被告黄伟垫付的费用与被告刘建平应承担的费用相品迭,品迭各项垫付款后原告实得赔偿款151405.46元。其中,被告刘叶芬应向原告冯登茂支付赔偿金76114.7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742.69元,对于原告尚欠案外人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323.40元,由原告自行向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刘建平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48.07元。被告出租服务公司对被告刘建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蓉城出租公司因系该出租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登茂支付保险赔偿金70742.69元。二、被告刘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登茂支付赔偿金76114.70元。三、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登茂支付赔偿金4548.07元。四、被告出租服务公司对被告刘建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登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393.60元,被告刘叶芬承担2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