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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与戴永强、杜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戴永强,杜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晓琴,女,汉族,43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被告戴永强,男,蒙古族,47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被告杜胜利,女,蒙古族,47岁,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杨晓琴诉被告戴永强、杜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琴、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但从2011年3月26日后,被告再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永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在2008年多付了2个月的利息24400元,24400元是偿还的本金。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不按约定利率3.5%计算。被告杜胜利与被告戴永强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戴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杜胜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杜胜利的签字及捺印不是本人签字及捺印,对20万借款不认可。被告戴永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胜利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二、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及另外40万元的利息共计63000元,20万元本金已偿还24400元,剩余本金为175600元,63000元中11589.6元是175600元的利息,剩余51410.4元是借款40万元的利息。四、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其中利息17600元,偿还本金17400元。原告杨晓琴质证称: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63000元是被告借我两笔借款(一笔200000元,一笔400000元)的利息,不是本金,补的是2011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0000元也是利息,是2011年9月10日给我打的利息,是支付8月份和9月半个月的利息。对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三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回单都是两笔借款(一笔200000元,一笔400000元)的利息。对中国农业银行回单5张的真实性的都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这5支银行回单都是利息。这些利息的凭据刚好证明了借款的月利率是3.5%。被告戴永强对被告杜胜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份,被告戴永强无异议,被告杜胜利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庭审后期认可该笔借款,即认可借据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杜胜利所举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五张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向原告杨晓琴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5000元。另查明,被告戴永强与被告杜胜利于1988年7月26日结婚。另在(2013)东法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被告戴永强在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杨晓琴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杜胜利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查明,原被告在对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时,采用合并结算,借款200000元按照月利率3.5%计算,每月利息为7000元,借款400000元按照月利率3.5%计算,每月利息为14000元。在2009年3月30日后,两笔借款利息合并结算。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杜胜利支付原告杨晓琴576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杜胜利用货款抵顶原告借款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杜胜利提供的银行回单和收款收据、(2013)东法民初字第37号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杨晓琴、被告戴永强、杜胜利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戴永强、杜胜利与原告杨晓琴签订借款单一份,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月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35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5%,35000元为2008年7月26日借款抵5个月的利息,同样2011年1月5日至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共计63000元,符合原被告发生的两笔借款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本院认定其均为利息。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杜胜利支付原告杨晓琴576000元和2012年6月4日被告杜胜利用货款抵顶原告借款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核减本金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9日,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自认4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30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已经支付借款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息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作调整,至于之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戴永强、杜胜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晓琴要求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强、杜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5%)。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戴永强、杜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