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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3日双方生一子,取名王某。200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四年前,被告沉溺网络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罚,且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自行搬离住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双方于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