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学诉被告刘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刘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志学,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刘玉峰(户籍名张宇峰),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学诉被告刘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霞、被告刘玉峰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刘玉峰驾驶豫EDX1**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中华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豫EK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霞无责任。原告与张利霞系夫妻关系,豫EK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张志学。豫EDX1**号轿车车主系陈希花,被告张玉峰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元、误工费3296元,停车费480元,车辆损失费2417元共计6913元。被告刘玉峰辩称,原告紧急刹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刘玉峰驾驶豫EDX1**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中华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豫EK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霞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张利霞系夫妻关系,豫EK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张志学。豫EDX1**号轿车车主系陈希花,被告张玉峰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志学单方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铃木豪爵摩托车进行评估,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过上述评估过程和程序,估算得出本次被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27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417元。支付评估费220元。原告张志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正常上班,有误工损失,有停车费损失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学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车辆定损单、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峰驾驶豫EDX1**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中华路口时,与张利霞驾驶的豫EK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学主张车辆损失有评估意见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41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共计2517元,由被告刘玉峰赔偿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评估费220元,原告张志学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学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学车辆损失费517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