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X、唐XX诉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唐XX,龙XX,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龙X,女,苗族,农民。(系死者唐某之��)原告唐XX,男,苗族,农民。(系死者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XX,男,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聘请驾驶员。(缺席)被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县人民武装部内。法定代表人胡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玲,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龙X、唐XX诉被告龙XX,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松桃国土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唐XX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松桃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被告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唐XX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儿子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松桃县盘石镇街上出发沿黄螺线驶往长坪乡,15时40分,车辆行驶至黄螺线0KM+200m(小地名黄连吼山)弯道处时侧翻并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龙X驾驶属松桃县国土资源局所有,并在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投保的贵DC39**号小轿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回又与同向行驶由龙世斌驾驶的贵D461**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尽管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的龙X即使没有被认定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应将12万元交强险赔偿给原告。据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2907元,丧葬费15729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42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共计135612.1元。被告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在12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万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并且户口已经注销。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龙X没有责任。4、保险合同:证明松桃国土局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证明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情况及花费的抢救费。6、长坪乡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及与唐某的关系。7、(2012)铜终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投保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中进行赔偿。被告龙XX未出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龙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松桃县国土局辩称:我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桃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国土局所有的车辆依法取得上路行驶的资格。2、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龙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交强险保单:证明国土局交纳了交强险。5、其他险的保单证明:证明国土局缴纳其他商业险。6、证明:证明龙X系我局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约定,我司只能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司被保险人无责任,只能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出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以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松桃县国土局��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松桃国土局出示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松桃县盘石镇街上出发沿黄螺线驶往长坪乡,15时40分,车辆行驶至黄螺线0Km+200m(小地名:黄连吼山)弯道处时侧翻并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被告龙XX驾驶的属松桃县国土局所有并在太保公司铜仁支公司投保的贵DC39**号小型轿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回又与同向行驶由龙世斌驾驶的贵D461**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受重伤经松桃县医院、铜仁市第一医院、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6万多元。2012年5月17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松公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该事故因当事人唐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XX,龙世斌无责任。同时查明,属松桃县国土局所有的贵DC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另查明死者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龙X系死者唐某之母,现年39岁;原告唐XX系死者唐某之父,现年40岁。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X驾驶属于被告松桃县国土局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唐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交警大队“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亲属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XX无责任,���、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松桃县国土局系贵DC39**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龙XX系该局聘请的专职驾驶员,龙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龙XX的责任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贵DC3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由于原告对其损失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而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是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原告之子唐某是贵州省农业户口,根据贵州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的部分医疗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2907.00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145.35*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157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共计976.1元,因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原告失子之痛,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死者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186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交警队认定保险车辆无责任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唐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63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龙X、唐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