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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步红与吴上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红,吴上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吴步红,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吴步红与被告吴上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红诉称:吴上鹏原系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投资经营者,因该宾馆的装修需要,吴上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截至2013年2月7日,尚欠工程款757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上鹏因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装修需要,将瓦工工程交由吴步红承包施工。经双方结算,吴上鹏于2013年元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吴步红人民币127000元”。后吴上鹏陆续还款51300元,尚欠757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吴步红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案诉讼中,吴步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9-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吴上鹏所有的财产78500元。本院认为:吴上鹏将其投资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瓦工工程交由吴步红施工。经双方结算,吴上鹏向吴步红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上鹏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已付款应予扣除。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吴步红要求吴上鹏支付承揽报酬7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步红报酬75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元,保全费805元,共计2498元,由被告吴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