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诉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李铁军,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冬蓉,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界牌镇。系死者王华忠之妻。原告:王远建,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界牌镇.系死者王华忠之长女。原告:王远绿,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界牌镇。系死者王华忠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铁军,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有信,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向义镇。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开明,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泽华,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叶明光,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XX英,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向义镇。系被告叶明光之妹(特别授权)。被告:罗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界牌镇。被告:缪淑瑗,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人,农村居民,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永红,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界牌镇。系罗强的叔叔,缪淑瑗的女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诉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李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妮,被告毛有信,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开明、王泽华,被告叶明光的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罗强、缪淑瑗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李铁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明光)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铁军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铁军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有信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被告罗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缪淑瑗名下的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损失,车上乘客王华忠甩出车外被客车压伤及11名车上乘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王华忠于当天19时许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军、毛有信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华忠、林琳、殷智良、杨润琴、黄英、李炳云、黄炼、李德明、代思琦、李冬蓉10名乘客无责任。”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川CB85**轻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5524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李铁军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被告不知道毛有信无驾驶证,且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5、两车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6、两车责任应按主、次7:3的比例承担。被告毛有信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3、我没有要求李铁军把车交给我驾驶,只是我娃儿提出由我驾驶;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7:3的比例承担。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公司,被告叶明光是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支了部份款项,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公司;4、由于事故车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明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明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明光是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支了部份款项,多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罗强、缪淑瑗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CB85**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8:2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李铁军、毛有信负主要责任,罗强负次要责任,毛有信无驾驶资格,对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拒赔;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8:2的比例承担;5、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50000元给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迭扣;6、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应剔除。庭审中,所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按10%计算无异议;本案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1.5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无异议。被告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损失费用支付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铁军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冬蓉系交通事故死者王华忠之妻,王远建系死者王华忠之长女,王远绿系死者王华忠之次女。2009年5月6日,王华忠购买坐落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49号1栋2单元5层9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0.55平方米)且居住在该房内。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罗强系被告缪淑瑗聘请的驾驶员。2、2012年1月1日,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叶明光(乙方)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融资合作车辆:1、乙方融资购进的山川车型1辆,车牌另为川K381**在甲方经营。甲方以企业门徽、标记、信誉、管理、经营权,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等有形和无形资产投入,车辆的户籍管理权,所有权和经营属甲方…;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9、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从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用品等相关费用,并负责统一办理;合同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3、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明光)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铁军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铁军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有信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被告罗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缪淑瑗名下的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损失,毛有信、李铁军、车上乘客王华忠甩出客车外受伤及11名车上乘客受伤(含毛有信、李铁军在内),王华忠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当天19时许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7721.55元(被告叶明光已支付)。4、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军、毛有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华忠、林琳、殷智良、杨润琴、黄英、李炳云、黄炼、李德明、代思琦、李冬蓉10名乘客无责任。”5、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CB85**轻型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6、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2)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有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李铁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被告李铁军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提出确认与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被告李铁军与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8、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华忠、伤者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的损失分别为6949.40元、152.55元、11672.09元、12504.30元、5137.04元、3852元、16308.22元、8150.98元、4115.50元、2205.56元、8643.06元、2965.12元,合计为82655.82元(扣除死者王华忠的医疗费后为75706.42元)。对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赔偿死者王华忠医疗费6949.40元;对川CB85**轻型小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伤者的赔偿比例为10000÷75706.42=13.209%。9、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华忠、伤者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赔偿的损失分别为407724.50元、110元、20520元、9960元、2620元、820元、1380元、3220元、870元、2800元、3720元、470元,合计454214.50元。对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赔偿死者王华忠的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344214.50元,应由川CB85**轻型小客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比例为110000÷344214.50=31.957%。10、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华忠��伤者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属保险责任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02580.68元、207.25元、24092.74元、17629.69元、6241.22元、3901.14元、15093.11元、9265.30元、4163.85元、3820.08元、10032.60元、2893.26元,合计299920.92元。11、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华忠、伤者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分别为:772.15元、16.95元、976.90元、1267.70元、530.78元、388元、1782.02元、887.33元、420.61元、220.06元、937元、326.12元,合计8525.62元。1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明光已赔付三原告167721.55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预赔付的50000元在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军、毛有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华忠、林琳、殷智良、杨润琴、黄英、李炳云、黄炼、李德明、代思琦、李冬蓉10名乘客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铁军作为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指定的驾驶员,在实际控制、管理该机动车的过程中,非经车主同意在将该车交与他人驾驶时,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审查义务,如驾驶能力或准驾资质的审查。本案被告李铁军将该车交与无准驾资质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铁军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铁军辩称不知道被告毛有信无准驾资质、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有信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强系被告缪淑瑗(车辆所有人)聘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罗强因劳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缪淑瑗承担,被告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铁军承担20%的责任、���有信承担50%的责任、被告缪淑瑗承担30%的责任,并以此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明光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明光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铁军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毛有信,被告毛有信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叶明光作为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李铁军、被告毛有信的过错所��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两车直接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叶明光应与被告罗淑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川CB85**轻型小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死者王华忠属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事故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后,具有追偿权。受害者王华忠在两机动车刮擦时属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但其在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翻坠被甩离该客车后受害,此时王华忠不再是车上人员,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华忠在其乘坐的客车上因两机动车刮擦时受害,故王华忠应是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其是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死者王华忠、案外人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均属川CB85**轻型小客车事故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死者王华忠的亲属即本案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案外人李冬蓉、李铁军、黄英、殷智良、李炳云、李德明、黄炼、代思琦、林琳、杨润琴、毛有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及案外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再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有被告对三原告主张死者王华忠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按10%计算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1.5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损失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合计4000元。2、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致王华忠死亡的医疗费7721.5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415446.05元,王华忠系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94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6949.40元;其余损失297724.50元。王华忠也系川CB85**轻型小客车的第三者,三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余损失297724.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297724.50×31.957%=95143.82元;其余损失202580.68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20%即40516.14元,被告毛有信赔偿50%即101290.34元,被告缪淑瑗赔偿30%即60774.20元;被告缪淑瑗应赔偿6077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60774.20元。三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772.15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20%即154.43元,被告毛有信赔偿50%即386.08元,被告缪淑瑗赔偿30%即231.64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72867.42元;其余损失142578.62元,由被��李铁军赔偿40670.57元,被告毛有信赔偿101676.43元,被告缪淑瑗赔偿231.64元;被告叶明光已赔付三原告167721.55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预赔付的50000元在内),三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47724.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损失212093.22元;二、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02580.68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20%即40516.14元,被告毛有信赔偿50%即101290.34元,被告缪淑瑗赔偿30%即60774.20元;被告缪淑瑗应赔偿60774.2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60774.20元。三、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772.15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20%即154.43元,被告毛有信赔偿50%即386.08元,被告缪淑瑗赔偿231.64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415446.05元,迭扣被告叶明光已赔付三原告11772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预赔付的50000元,三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47724.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公司支付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222867.42元;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李铁军、毛有信连带赔偿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24625.44元;被告缪淑瑗赔偿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231.64元,被告叶明光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罗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513元,被告毛有信负担1282.50元,被告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淑瑗负担769.50元;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已预交,由被告李铁军、毛有信、缪淑瑗直付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