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尊行与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行,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杨尊行,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朝武,总经理。原告杨尊行诉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尊行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悬挂配件,共欠原告悬挂配件款27650元,后支付7650元,下欠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悬挂配件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捷利达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悬挂配件款27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65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捷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悬挂配件,共计欠款27650元,后支付7650元,下欠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捷利达公司欠原告悬挂配件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尊行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山捷利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孙长敏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