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江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吴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向我行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繁国用(2011)第1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62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杰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后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的他项权证书。2011年9月22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9260.13元(计算至3月20日,后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息),届时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则我行要求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并由被告吴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一组,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繁国用(2011)第1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62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杰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用以担保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随后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物他项权证书。2011年9月22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9260.13元(计算至3月20日,后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息),同时请求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则要求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并由被告吴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9260.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吴杰对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届时若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则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繁国用(2011)第11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622平方米”的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三、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杰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凯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吴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