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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李伶萍。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被告何祥林。被告薛莲。被告何丽娟。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玉。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诉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薛莲、何丽娟、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0‰,一旦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5日被告何祥林、薛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何祥林、薛莲名下的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西湖区文鼎苑16幢18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23.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何祥林、薛莲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其本人涉及诉讼,使得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6800元(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律师费76000元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何祥林、薛莲抵押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融资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2、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何祥林、薛莲、何丽娟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何祥林、薛莲名下的两处房产为贷款抵押最高额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他项权证及他项权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何祥林、薛莲已经涉诉,其抵押的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8、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薛莲辩称:对于贷款2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是与文鼎苑和绿洲湾房子的抵押无关。当时同日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合同,放款也是两笔。200万元放款是11月8日,时间上也不符。被告向原告有多笔贷款,共计980万元,远远超过房子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支付。何祥林、薛莲个人作为担保无异议。被告何丽娟、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提供的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0‰计算,利息按季度收取,一旦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时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祥林、薛莲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分别以523.7万元和200万元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原告银行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的他项权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2013年1月6日上述两处抵押的房产因被告何祥林、薛莲涉及诉讼,被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虽然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抵押担保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已经出现,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诺为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被告何祥林、薛莲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合同抵押最高额为723.7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虽然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借款的总额已经超过723.7万元,但之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借款人在原告银行的借款总额为700万元(三项借款均已起诉至本院),欠款额度已经低于最高额抵押额度,而且抵押担保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在约定的期限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被告何祥林、薛莲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在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客观上原告已经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并由律师出庭参加庭审,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借款合同也对该费用的承担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支付的标准额度是否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76000元,被告减半承担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2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0‰利率计算。三、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的上述(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何祥林、薛莲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对被告何祥林、薛莲所有的位于文鼎苑16幢1803室和绿洲湾6幢1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祥林、薛莲、何丽娟、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自